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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对话截图生成器”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判赔75万元

admin 产品推广 2024-05-27 10:52:15 104 0

根据5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的公开判决书显示,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对话生成器”“微商截图神器”等9款手机App,因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原告腾讯公司起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处被告朱迪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75万元。

判决书正文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5539-5547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7XXXX。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XXXX。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民清路油松商务大厦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KXXXX。

法定代表人:黄泽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迪网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嘉、侯玉静,被告朱迪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开发、运营和宣传涉案截图应用和工具,立即停止侵害两原告著作权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连续一个月在http://www.wanjietu.com网站及相关应用市场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本九案共计人民币1031万元。

事实和理由

腾讯微信软件是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开发的手机应用。该软件及其中所使用的微信红包气泡、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图标、界面设计等图文元素、作品亦均由原告腾讯科技公司享有相关著作权并进行相应的著作权登记。2011年1月10日,原告腾讯科技公司授权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微信”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并授权其专有使用该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中相关元素、作品的著作权。“微信”应用自2011年投入市场以来,通过提供即时通讯、“微信支付”、“微信朋友圈”、“微信扫一扫”、“小程序”、“微信公众号”等服务功能,为海量用户提供优质便利的通讯、支付、金融及其他生活服务,已经积累了超过十亿的用户群体,在社会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九款名称分别为“微信对话生成器”、“玩截图”、“微信聊天生成器”、“微商截图神器”、“截图神器”、“微信对话截图”、“微商截图王”、“微商”、“对话生成器”的手机应用,可以任意生成与“微信”应用界面完全相同的红包、转帐、钱包、对话、朋友资料等截图。被告还在其运营的“玩截图”网站(http://www.wanjietu.com)上提供具备相同功能的网页版截图制作工具。被告在经营上述截图制作应用和工具的同时,向其用户收取高额费用,获利巨大。经比对,被告涉案应用和网页版工具所生成截图的界面设计、图标、表情等相关内容均与两原告“微信”应用中在先创作和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被告的涉案行为严重侵害两原告就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在其涉案应用和涉案网站中擅自使用与“微信”应用及其中的“微信支付”(微信红包、微信转账、支付截图)、“即时通讯”(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等知名服务功能的界面设计、图标、微信表情等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装潢,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极易成为造假、欺诈的工具。被告涉案行为直接攫取两原告设计和营销的成果,攀附两原告竞争优势并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侵害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裁判、判如所诉。

被告朱迪网络公司辩称:一、被告所开发的“玩截图”等系列软件是一款图片编辑软件,而两原告的“微信”软件系一款即时通信软件,被告的业务与两原告的业务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竞争关系;二、被告所开发的是一款图片编辑软件,其实质只是一种多元化的作图工具,社会大众使用该工具修改及编辑涵盖两原告元素的图片,不能认定为被告侵权;三、即使构成侵权,市场上同类APP软件多达几百款,被告经营规模极小,被告仅为刚毕业的大学生,制作涉案软件的初衷是为了帮助亲戚朋友,且获利很少,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原告和被告主体的事实

(一)有关原告主体的事实

腾讯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等。

腾讯计算机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主要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等。

(二)有关被告主体的事实

被告朱迪网络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主要经营电子商务;网络技术开发;通信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技术开发,网页设计;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有关两原告运营“微信”软件并主张相关权益的事实

(一)有关两原告运营“微信”软件的相关事实

2013年11月2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640524号,软件名称为腾讯微信软件(forAndroid)[简称:微信]V5.0,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3SR134762。

2013年9月7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602986号,软件名称为腾讯微信软件(foriOS)[简称:微信]V5.0,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3SR097224。

2014年10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832962号,软件名称为腾讯微信软件[简称:微信]V5.3,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1年1月2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4SR163722。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授权书,称其作为“微信”应用软件的著作权人,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运营,同时将上述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中所使用的相关元素、作品的著作权)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授权期限截至授权人撤回本授权。

(二)有关两原告对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主张著作权的事实

腾讯科技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就“QQ表情-表情系列(48幅)”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2006-F-05534,由曹晖、唐沐创作完成,腾讯科技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3年4月17日。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就“微信表情系列1.0”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84306,作者和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以上详见附表一1A)。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就“微信支付品牌标识”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448451,作者和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详见附表一2A)。

腾讯科技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就“微信红包2017新春版”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L-00363803,作者和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作品类别为其他,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未予记录。其中包含“微信红包发送页”、“微信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中间为“開”字样)及“微信红包查看详情页”(详见附表一3A)。

“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点按领取”字样)的创作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查看红包”字样,且小红包图样在右,“恭喜发财,大吉大利”字样在左)的创作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查看红包”字样)的创作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已领取页的创作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

微信更新日志中“微信6.1foriOS全新发布2015-01-19”和“微信6.1forAndroid全新发布2015-01-20”的更新信息均包括“可以通过附件栏发微信红包了”,并附有“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领取红包”字样)、“微信红包开启页”未点开页(中间为“拆红包”字样)和“微信”整体页面。

太平洋电脑网于2017年1月20日发表文章《为什么你第一眼看到微信红包就想戳》,该文对“微信红包”的设计创作理念进行分析,并展示了“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领取红包”字样);系统大全于2015年2月28日发表文章《抢不到微信红包的解决办法》,该文展示了“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含“领取红包”字样)和“微信红包开启页”已点开页面(以上详见附表一4A)。

网易新闻于2013年11月19日转载了一篇来源于华龙网-重庆商报的文章--《微信完成支付闭环,商业化还有多远》,该文配图为“微信图标”(详见附表一5A)。

2018年11月27日,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梦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微信上相关内容并进行相关操作演示的过程进行证据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0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微信软件设计界面截图包括:微信首页、微信对话页、微信红包页、微信转账页、微信钱包页、好友申请页。(详见附表二1A-6A)

(三)有关两原告主张建立了真实、诚信的微信商业生态系统的事实

两原告经营的微信服务,包括微信平台、运营者、服务商、个人用户等主体,运营者借助微信平台为用户提供内容和服务产品,服务商为运营者提供技术和运营维护服务。微信开发朋友圈、即时通讯、微信支付、微信钱包等系列产品,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深入和生活紧密相关的产业。平台中,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构成微信商业生态系统。

2016年,两原告公开披露微信生态七大规则:合法、真实、善意、负责、开放、拒绝骚扰、尊重权益。微信官方公证号“微信派”定期发布打击欺骗欺诈行为、维护微信生态的公告,并积极投入人力打击围绕微信的黑色产业,通过包括司法途径在内的各种手段竭力维护微信的健**态。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腾讯微信共同发布的2018《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中写道:“从通信工具到社交平台,从支付工具到开放平台,微信连接起人、硬件、服务、组织、产业,打造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开放生态,从生活、消费到产业、社会,从互联网应用到实体商品,从生产经营到公共服务,微信与各领域各主体构成了统一整体,互相影响,互利共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7001号、(2018)粤广广州第193231号、第193213号、(2018)深前证字第029717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授权书、《微信世界七大规则》、《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网页打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8年11月14日、27日,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梦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www.wanjietu.com”网站上相关内容并进行相关操作演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4日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599、37000号公证书。查看上述公证书内容,显示网站“www.wanjietu.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在该网站上,提供多种在线生成微信截图的工具,可以生成以下微信截图:微信首页、微信对话页、微信红包页、微信转账页、微信钱包页、好友申请页(详见附表二1B-6B)。在上述页面中,可以看到“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等元素的图案(详见附表一1B-5B)。在“如何去图片下面的‘玩截图’水印”中销售的付费会员服务,季会员39元,年会员78元,终身会员98元,并推出“玩截图”代理商招商活动。在“使用与帮助”以及“经典案例”栏目中提供“如何制作微信对话”、“如何制作微信红包”、“微商如何打造朋友圈”、“教你制作微信对话,模拟和明星聊天”等内容。

2018年12月,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梦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手机应用“玩截图”、“微信对话生成器”、“微信聊天生成器”、“微商截图神器”、“截图神器”、“微信对话截图”、“微商截图王”、“微商”、“对话生成器”上相关内容并进行相关操作演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出具公证书。查看公证书内容显示手机应用“玩截图”、“微信对话生成器”、“微信聊天生成器”、“微商截图神器”、“截图神器”、“微信对话截图”、“微商截图王”、“微商”、“对话生成器”由被告朱迪网络公司管理和运营。在上述手机应用中,提供多种在线生成微信截图的工具,可以生成以下微信截图:微信首页、微信对话页、微信红包页、微信转账页、微信钱包页、好友申请页(详见附表二1B-6B)。在上述页面中,可以看到“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等元素的图案(详见附表一1B-5B)。

2018年12月12日,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川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手机应用“玩截图”上相关内容并进行相关操作演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0316号公证书。查看上述公证书内容,显示在手机应用“玩截图”中可以生成多项虚假微信截图,并有内容为“百万微商、营销神器,支持微信、支付宝多种界面截图,真实聊天,转账红包100%一致,操作超级简单”的宣传语。该应用有“视频教程”栏目,教授如何使用该应用制作虚假的微信截图,具体包括“去水印相关说明”、“如何制作微信对话”、“如何制作微信红包”、“如何制作微信首页”、“如何制作微信新的朋友”、“如何制作微信钱包”等,在视频播放页面顶部弹出红色“开通VIP会员即可去除图片水印,终身会员限时特价98元,抢完截止,先到先得!点击开通”链接。点击该链接,显示“季会员39元,年会员78元,终身会员98元”的购买选项。点击购买“季会员39元”,交易成功后显示收款人为被告。用户充值会员后,页面顶部弹出红色“【福利】想赚钱?邀请你的微商好友来玩即有现金拿,点击查看详情”链接,点击进入后具体介绍邀请好友现金返现的相关规则。

2019年4月25日,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梦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浏览手机应用“玩截图”、“截图神器”上相关内容并进行相关操作演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9年5月5日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051号公证书。查看上述公证书内容,显示在通过“豌豆荚”下载手机应用“玩截图”、“截图神器”,仍可生成“微信通知栏”虚假截图,并于2019年4月12日发出《玩截图及相关服务升级公告》,内容包括:“……为了更好地向大家提供服务,玩截图及相关服务将进行升级。我们将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好的姿态回归。另,老用户可以登陆你们的会员号,然后在首页等待几秒即可使用。请不要随意卸载软件,谢谢……”。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www.wanjietu.com”网站已停止运营,但主张涉案手机应用仍在运营。被告当庭确认涉案“www.wanjietu.com”网站以及“玩截图”、“微信对话生成器”、“微信聊天生成器”、“微商截图神器”、“截图神器”、“微信对话截图”、“微商截图王”、“微商”、“对话生成器”应用由其管理和运营,其在收到诉状后,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虽然没有下架涉案应用,但涉案应用均不再具备实际功能,(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051号公证书所取证的“微信通知栏”虚假截图系删除时疏忽遗漏。庭后,为证明已经停止侵权,被告提交了网页和手机界面截图,显示“www.wanjietu.com”网站已无法访问,360移动开放平台上的“截图神器”、“微商截图神器”已下线,“玩截图”、“微信对话生成器”、“微商截图王”、“对话生成器”审核失败,百度移动开放平台上的“微信对话生成器”、“玩截图”、“微信聊天生成器”状态为未通过,华为应用市场上的“玩截图”、“截图神器”、“微商截图王”已被下架,小米开放平台上的“对话生成器”、“玩截图”已被下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主张上述截图并未包括被告所有的下载平台以及涉案应用软件,并且停止下载仅表示被告已经停止发布,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所有用户停止服务。

原告主张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破坏了微信赖以经营、发展的健**态,严重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并提交了相关新闻报道:2019年8月9日,人民网转发北京日报文章《微信“聊天截屏”暗藏灰色利益链:动动手指就能制假》,该文章称“微信对话生成器”等聊天记录生成工具大肆蔓延,这些工具不仅被微商利用以欺骗消费者,更为不法人士伪造截图操弄舆论提供便利。”

原告另提交了多条搜狐、新浪、网页等主流网站发布的关于伪造微信截图引发负面事件的媒体报道,具体有:《崇左一男子利用“微信支付”诈骗被捕》、《“微信对话生成器”网上免费下载:有人伪造截图诈骗》、《当心!微信新骗局,以后收款一定要擦亮双眼呀!》、《新乡小伙伪造转账截图骗彩票店店员,没想到还中奖了》、《利用微信支付截图诈骗高档香烟,这两个骗子栽了》、《团伙伪造付款界面购高档香烟,实施微信诈骗10余起》、《微信发红包也能作假@!@你朋友可能也在做,终于有人良心发现了……》、《伪造“微信支付成功”截图二男子多次行骗被判诈骗罪》、《伪造微信支付凭证搞诈骗,两男子被检察院批捕》、《揭秘微信截图为什么不可信#微信对话生成器》、《微信商家成交截图可以造假》、《朋友圈晒单截图多数是造假的你知道吗?》、《装逼神器微信对话生成器曝光,揭秘朋友圈微商骗局连环套》、《微信朋友圈购物要当心,转账截图微信对话可造假》、《购买高档香烟后假装扫码,将款项转入已克隆好的微信账号;小心新型诈骗:虚假微信支付》、《女子伪造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骗7万元财物获刑》、《腾讯无惧于头条系,微信终将毁于截图》、《一张伪造的马化腾微信截图,造就了今年最大的谎言》、《微信截图可以作为证据,作假的截图怎么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5599、37000、40316、40388、40389、40390、40391、40392、40393、40394、40395、41004、40316号公证书、(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051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

(一)有关微信软件及相关元素知名度和使用量的事实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年报显示:2012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为1.6亿;2013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为3.55亿;2014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为5亿;2015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为6.97亿;2016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为8.89亿;2017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为9.89亿。

2016年12月28日,腾讯科技网刊载文章《查文:微信用户最爱发萌系表情每天超过50%的人都会用到小黄脸》,其中载明“表情可以通过夸张诙谐的形式来淋漓尽致地表达情感,因此受到中国用户的欢迎。……微信表情的发送量非常之大,计算以亿次为单位,曝光量比普通的广告要好得多……”;2017年2月15日,网易手机网刊载文章《99%网友都爱用-微信这个“捂脸”表情太贱了》,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2017年2月24日,百家号刊载文章《这个微信表情的人物原型居然是他?看过以后你还用吗?》,其中载明“你知道微信平均每天登录的用户是多少吗?7.68亿!其中,超过50%的用户都会使用系统默认小黄脸”,且文章中展示了涉案微信表情中的“捂脸”和“皱眉”表情。

腾讯网于2018年2月21日发表文章《春节也要跳一跳,小游戏同时在线人数最高达2800万人/小时》,该文载明2018年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间,“共有7.68亿人选择使用微信红包传递新年祝福,收发红包总人数同比去年增加约10%”;腾讯网于2017年1月28日发表文章《最全数据:从微信红包看中国人的鸡年除夕》,该文载明2017年1月27日“共收发微信红包142亿个,红包收发比猴年增长75.7%,24:00祝福达到峰值,收发达到76万个/秒”;搜狐财经于2014年2月25日发表文章《微信红包“走红”,引爆2014移动支付年》;腾讯网于2016年2月13日发表文章《猴年春节总收发达321亿个春节成微信红包主场》,该文载明猴年春节期间(除夕至初五)“微信红包春节总收发次数达321亿个,总计有5.16亿人通过红包与亲朋好友分享节日欢乐。相较于羊年春节6天收发32.7亿个,增长了近10倍”;百度经验于2016年2月3日发表文章《微信红包的正确使用方法》,该文展示了“微信红包聊天气泡”未领取页等相关页面;ZOL新闻中心于2017年2月4日发表文章《微信公布,红包收发量达460亿个》;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于2015年2月20日发表文章《微信红包收发总量10亿次6.83亿人次使用支付宝红包》;搜狐网于2018年2月22日发表文章《春节红包大战最大赢家:微信没花一分钱,用户使用量暴增一成》;CSDN于2017年11月28日发表文章《揭秘微信红包:架构、抢红包算法、高并发和降级方案》;百度百家号于2019年2月11日发表文章《春节:8.23亿人收发微信红包京广渝排名前三》;腾讯科技于2010年1月6日发表文章《微信:春节红包资金池增至10天朋友圈广告收入》等内容。

(二)有关原告主张涉案九款应用软件下载量的事实

2019年3月21日,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梦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9年4月2日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543号公证书。查看上述公证书内容,显示通过GoogleChrome浏览器点击进入“酷传“(http://www.kuchuan.com)网站,在搜索栏中依次输入涉案九款手机应用名称,点击查询下载量,显示“玩截图”、“微信对话生成器”、“微信聊天生成器”、“微商截图神器”、“截图神器”、“微信对话截图”、“微商截图王”、“微商”、“对话生成器”的下载量分别为352607、247583、324192、235416、53445、50000、426813、46187、510826次,总计2247069次。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酷传网的统计数据是否真实无法考察,且无法确定该下载量是否包含其他同名应用。

(三)有关被告对损害赔偿金额进行抗辩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涉案应用历史用户注册表和后台收入报表的部分数据截图,上述截图显示注册记录13473条,截至2019年1月31日,每天均有收入,被告主张其日销售额在100-200元之间。当庭登录涉案应用后台,显示注册用户ID位数与截图不一致,使用两原告代理人公证取证的注册号进行检索,在注册用户表和后台收入表中均无搜索结果。后台收入报表显示自2016年7月22日开始有会员收入,点击已支付分类,显示总订单记录为3785条。两原告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上述后台数据由被告控制,可以进行编辑、删除,且上述截图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明显不符。

被告提交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社保清单以证明被告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刚毕业,未缴纳社保,无赔偿能力。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酷传网上同类APP的下载量截图,以证明涉案软件规模小,被告不具有侵权故意。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四)有关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事实

原告为本系列案支付代理费25万元、公证费57760元,原告另主张印刷费549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8)深前证字第029711号、(2019)深前证字第005151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543号公证书、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4047、66804、63675号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京7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643号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行政判决书、腾讯控股有限公司年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系列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两原告主张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一)涉案“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是否构成作品;(二)两原告是否对“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否为本系列案的适格原告;(三)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对两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两原告、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三)本系列案中是否还需要为两原告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保护;(四)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一、对两原告主张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一)涉案“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是否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体到本系列案两原告主张的5项作品:1、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圆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2、微信支付图标由具有经典微信产品特征的绿色对话气泡及气泡内代表信任、便捷的白色对勾组成,其中白色对勾右端于绿色气泡接壤处开口,使图标整体更富设计美感与趣味性;3、微信红包详情页由顶部橙黄色红包封口与下部白底黑字的信息展示栏组成,橙黄色封口延续红包气泡的颜色设计,使用户在拆开红包过程中具有连贯感,下部改以白色为背景结合红包信息列表的排列更突出清晰地显示红包信息。同时,在封口正中央以红色封印的形象设置了发送红包的微信头像及ID,形象展示了当前红包的来源;4、微信红包气泡由醒目的橙黄色主体气泡、方形与圆形组成的抽象红包造型、色彩对比明显的白色说明文字及底端白底灰字表明“微信红包”的白色标识条组成。根据红包开启状态,橙黄色主体气泡色彩会进行淡化变化,红包造型亦会转变为“开封”状态,综合了美观、形象、简洁的设计特点;5、微信图标由具有经典微信产品特征的绿色方块气泡及气泡内象征社交的白色拟人化气泡表情组成,生动、形象,富有设计美感。

从整体上看,上述五项图案在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两原告是否对“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享有著作权,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否为本系列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系列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系列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只有著作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才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系列案中,腾讯科技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微信”应用软件和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查,用户可在“微信”应用软件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且腾讯公司还提交了创作底稿、微信更新日志截图及网络文章等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腾讯科技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

腾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载明:“在不排除腾讯科技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专有使用。腾讯计算机公司可对侵犯其上述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腾讯科技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因此,腾讯科技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部分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

综上,腾讯科技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基于腾讯科技公司的授权,二者均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系本系列案的适格原告。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系列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玩截图网站及涉案九款应用软件中均直接提供了与两原告享有权利的“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图案,使该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复制权和发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关闭http://www.wanjietu.com网站,但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停止涉案所有应用软件的运营,对两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针对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注意到,不仅要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弥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功能,还要起到惩戒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本系列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可能的侵权获利计算经济损失,但是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可能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营业收入金额。因此,本院按照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应考量的因素包括: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3、其他因素。结合到本系列案,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微信”应用软件作为即时通讯软件,用户量庞大,以亿次计算,涉案美术作品经广泛使用和传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涉案美术作品因广泛使用和传播而增值,从商业运营角度考量,若他人欲获得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相应授权,需要支付更高的对价;3、被告明知涉案美术作品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页面,主观过错明显;4、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下载量高,侵权范围较大;5、涉案美术作品富有一定创意,但创作投入和创作难度不大。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本系列案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二、对两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系列案中,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被告运营的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向用户提供包括微信首页、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转账、微信钱包、好友申请等一系列与微信互动生态最息息相关的场景界面的虚假截图。被告在涉案网站和应用软件中宣称“微商都在用的营销神器”、“聊天转账效果100%一致”,并发布制作虚假截图的教学视频或指南。

被告运营的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功能即为让用户通过自行编辑生成微信界面截图。被告通过提供充值会员去水印服务获得利益。水印是显示该截图为他人自行编辑生成的标识,去掉水印后,他人便无法辨别微信截图的真假,进而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被告运营的网站和应用软件之所以具有广泛的销售市场,依赖于以下因素:1、微信软件具有广泛的用户群体;2、微信软件深入到生活的各个方面;3、经过两原告多年的努力,微信软件已经建立了真实、诚信的商业生态环境,用户对微信的交互信息极度信任;4、部分用户具有造假、作弊的侥幸心理。

被告作为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其所从事的软件开发、运营活动应当符合软件行业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需具备市场交易活动中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而本系列案被告的行为,一方面,利用了两原告享有的竞争优势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另一方面,没有创造积极的正面的社会价值,仅仅提供了一款造假、作弊的工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两原告、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

首先,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具言之,微信生态系统中,微信用户基础和经营者基础是微信平台重要商业资源,用户基础包括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及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包括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以微信生态健康为前提,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成为两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

两原告作为互联网平台的提供者,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系统是其核心价值,巨大的用户数量是其盈利的基础。被诉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出现,导致微信对话、微信红包、微信支付、微信朋友圈等虚假微信截图被广泛传播,直接冲击了微信以熟人、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严重降低了广大用户对微信交互信息的信任,破坏了微信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长此以往,将改变微信软件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软件的社会评价,导致微信用户的流失,严重损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

其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言之,在被告提供付费去水印服务后,善良的微信用户基于自己使用微信各种功能和功能页面截屏的经验,极大可能会相信编辑生成的微信截图所展示的微信对话、交易记录、收款情况、红包发送情况等是真实的,进而被误导或被欺骗。事实上,利用虚假微信截图伪造销售情况,骗取他人钱财,侵害他人名誉的新闻事件屡见报端。

最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言之,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需要经营者用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用智慧和劳动创造竞争优势。而本系列案的被告作为互联网领域的软件服务提供者,仅仅向市场提供了一款自动生成其他软件交互界面截图的工具,其他消费者或经营者利用该软件可以伪造销售数量、用户评价、支付情况等虚假事实。如允许类似被告的行为广泛存在,必将损害行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

综上,被告利用了两原告已经拥有的广大微信软件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通过提供损害两原告、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造假、作弊工具而获利,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原告亦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的帮助行为,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明确举证虚假宣传行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帮助行为侵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系列案中是否还需要为两原告提供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

在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和应用软件中提供“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作品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两原告是否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院认为:一方面,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两原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保护的法益为微信应用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其为一种竞争性利益,与其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不同;另一方面,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还对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仅仅适用著作权法,不足以全面保护受损害的客体。故两原告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四)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关闭http://www.wanjietu.com网站,但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停止涉案所有应用软件的运营,对两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连续一个月在http://www.wanjietu.com网站及相关应用市场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因被告已停止运营涉案网站,在应用市场首页刊登声明缺乏有可执行性,故对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微信”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被告软件下载量和使用量、被告去水印会员服务的价格和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结合两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并进行公证,以及相关票据情况,本院确定本系列案合理开支20万元。

综上,本系列案被告因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应用软件中侵害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应用软件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万元;

四、驳回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案件受理费共计12706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50824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36元,被告深圳市朱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娟敏

审判员  崔婷婷

审判员  周灵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詹 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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